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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赖某。被告:钱某。原告赖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0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使家庭缺乏基本保障。原、被告自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赖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1997)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经法院判决与前妻王某飞离婚的事实。原告赖某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告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供的(1997)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材料。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虽偶有争吵现象发生,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赖某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互敬互爱,重视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赖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