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2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届期未还,被告陈某某愿按借款额10%(计3.2万元)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同时按月利率3%,支付迟延偿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木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当日,原告以部分现金和部分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借款。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并在2009年11月间多次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0年4月2日,本金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2万元、违约金3.2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木某某为担保人,于2009年5月3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2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以被告木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2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的电话录音资料,载明:被告木某某承认在借款到期后,2009年11月间,原告多次向他催讨借款。证据4,原告郑某某的电话8267×××2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拔打被告陈某某的电话1351×××8822和被告木某某的电话138××××1650。被告陈某某、木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木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木某某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依法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已经向被告木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木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综合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计算借款违约金和利息的综合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起算时间确定为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0年4月3日,计算后不再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被告木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陈某某、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