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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方某某,洪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洪甲。被告洪乙。被告方某某。被告洪丙。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方某某、洪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洪乙涉嫌犯罪,本案2010年4月24日中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洪乙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被告洪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乙、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6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4日止,以后另计);由被告洪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洪乙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张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告洪乙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担保人为洪丁。被告洪乙、洪丙质证以后,对借款事实与提供担保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方某某称均不知情。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洪乙辩称:借款是事实的,钱以后会来归还的,担保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款我是不知道的。被告洪丙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的,担保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洪乙、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洪乙因经营沙场之需向原告洪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洪丙在借据(存根)联上的“抵押物(或担保人签字)”一栏中签名,并注明“用房产证抵压担保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到期不还作房产抵消”。在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洪丙内容同上”,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洪乙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后,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乙、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丙虽自愿为被告洪乙的借款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对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抵押合同依法不能生效,且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洪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乙、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甲对被告洪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被告洪乙、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