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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以承包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的新民花园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可是不久,被告连人也找不到,手机也停机,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其认识的人和到被告户籍所在地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9100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林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金额1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承包工程中相识,2009年5月8日,被告以承包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民村的新民花园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分。同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归还给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二、王某某支付给林某某利息人民币9100元(以月息1分自2009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至,此后至付清之日止以月息1分另计)。三、一、二两项合计,王某某应支付给林某某人民币13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3732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