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李某某、柴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李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某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柴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驶往飞云江第一农场方向,14时45分许,行经东山街道安阳路中埠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逆向车道,车身左侧与相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柴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小腿皮肤套脱粉碎伤、左外裸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出院后伤势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70657.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5.50元、护理费5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517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医疗器械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114000元、鉴定费1920元、住宿某1200元等计411507.22元中的236602.88元;2、被告柴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开的车辆是向我姐夫柴某某借的,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投保。被告柴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借给李某某开的,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责任险,并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金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付;再则,我公司已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柴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企业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康复治疗6周、休息6周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7份及住院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1568.47元;5、负压引流护创材料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器械费10000元;6、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发票各2份,以证明原告需配置的假肢的使用、维修情况及支出辅助器具费28500元、住宿某1200元;7、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879号鉴定书及发票、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75号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vi(六)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拟为自伤后至假肢配置后半个月即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5日、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920元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批单抄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9、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y68号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无关的费用为926.90元、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外自负的金额为18632.53元,其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柴某某对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中医嘱建议休息的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认为系私人公司开具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辅助器具费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对证据8、9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6、7、8、9,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故予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能够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相符合,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叶某某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驶往飞云江第一农场方向,14时45分许,行经东山街道安阳路中埠村地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逆向车道,车身左侧与相向由被告李某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借用于被告柴某某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小腿皮肤套脱粉碎伤、左外踝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左某、左手、左腕多发痛风结石、左小腿皮肤套脱伤术后创口感染、感染性休克,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10月5日安装了左小腿假肢,先后用去医疗费用86268.47元(包括负压引流护创材料的医疗器械费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385.5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28500元、住宿某1200元。2009年12月1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vi(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就其人身损害赔偿曾向本院起诉,后因故于2010年5月10日撤回起诉。2010年4月22日,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社保范围用药进行了鉴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2010年7月19日,温某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某某已赔偿原告80000元。另查明,被告柴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就浙c×××××号轿车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其中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约定医疗费用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2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4113.3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及维修费1413600元、鉴定费1920元、住宿某1200元等共计337554.42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合适,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李某某驾驶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由于混合过错导致原告叶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叶某某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自负70%的经济损失为宜。被告柴某某作为被告方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实际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2天,安装假肢后的伤势经鉴定构成vi(六)级伤残,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的精神遭受较严重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其中100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同时还应包括其诉请的医疗器械(负压引流护创材料)费10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385.50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无关的费用926.90元均应予剔除,故其医疗费经审核为80256.07元(其中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外自负的金额为18632.5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限至安装假肢前共计69天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情况,其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元/天的标准来诉请的护理费517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69天予以支持;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的平时从事农业种植业的情况,可以2009年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4113.35元(21759元/年÷365天/年×69天);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暂予以支持四次(包括已配制的一次)、使用年限16年、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6%为宜,若到时还需要配制,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及维修费为141360元(28500元/次×4次+28500元/年×6%×16年);原告诉请的二次鉴定费192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37554.42元(医疗费802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4113.3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7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及维修费1413600元+鉴定费1920元+住宿某12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柴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审核赔付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中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之和已分别超出相应赔偿限额10000元、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68266.33元((经济损失337554.42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266.33元;因被告柴某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叶某某的经济损失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为62676.57元((经济损失337554.42元-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需自负的金额18632.53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0%)。原告叶某某应受偿金额为193266.33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经济损失682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已受偿的8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支出的原告医疗费审核的鉴定费,由其公司自负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某某强制保险金113266.33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00100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43.50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1443.50元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李某某负担6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廷昭附:(2010)温瑞民初字第994号一案的赔偿清单: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该事故的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金62676.57元,共计182676.57元,应支付原告叶某某113266.33元,支付被告柴某某69410.24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