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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君。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王君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君与父亲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昌水产批发市场买鱼时,因价格问题与高某己父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人劝阻后,被告人王君因被打破头皮出血且衣服被扯破,感到吃亏,为报复泄愤,驾驶浙D×××××小货车向高某己父子撞去,将高某己撞倒在地并碾压后驾车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己系外伤致左肱骨骨折,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君向绍兴县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高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君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君已与被害人高某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已履行在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高某己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唐某、何某、高某丁、胡某、高某戊、李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条,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王君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在与被害人交易过程中因价格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产生报复恶念,故意驾驶机动车撞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君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在起因上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君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减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汽车行驶证一本,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王木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