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辛云高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起诉称:被告声称经营需要,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双方约定分三次归还,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55000元,同年7月30日归还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50000元。但事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尚欠105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105000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该155000元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所在的公司与原告的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发生的货款。本人是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和结算,后来支付50000元也是代表公司付给原告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通过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外销针织衫。2007年12月5日,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与被告王某经对帐确认尚有179631.2元未付。2009年2月5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辛某某现金155000元,4月30日前付55000元,7月30日前付50000元,12月30日前付50000元。该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某陆续偿付原告款项,共计金额50000元,余款105000元未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借条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开庭审理中,当庭提供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9月2日止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业务主体双方是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和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认为,6份采购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上述6份采购合同,现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系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系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2月5日,被告王某虽然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155000元,但此日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现金交付事实发生,所谓的“现金155000元”也是由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销售针织衫以后发生的货款。被告在庭审中,亦对本案法律关系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鉴于原被告之间实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向原告就法律关系问题进行了释明,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宇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铃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