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宁波××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山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中心××号。法定代表人:仇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双方友好协商,直至宁波市人民法院裁决。”但原告将该条的内容擅自修改为:“双方友好协商,直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决。”修改后的内容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也不同意修改后的内容。原告擅自修改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双方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为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将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直至宁波市人民法院裁决。”修改为:“双方友好协商,直至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决。”但原告未将修改后的合同交付给被告,该修改的内容应认定无效。为此,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