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根祥与被告徐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祥,徐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94号原告李根祥(又名李根相),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杰,男,农民,住新绛县阳王镇苏阳村,被告徐金玲,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运城市铺安街天泰文化苑*号楼*楼。负责人张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英,男,该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李根祥与被告徐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徐金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祥诉称,2010年1月8日,我乘坐朱旭东摩托车与徐李庚驾驶的晋MX0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右腓骨远端骨折。2010年2月3日经稷山县交警队调解,车主徐金玲付给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26324.7元。2010年6月15日,经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腓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字公交认定[2010]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朱旭东与徐李庚负同等责任的事实。2、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的新绛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被告徐金玲辩称,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金里赔偿。被告徐金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了保。2、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其已赔付了原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其已报过案,保险公司也勘察了现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的伤残合理,同意在保险金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乘坐朱旭东摩托车与徐李庚驾驶的晋MX02**轿车(车主徐金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腓骨远端骨折。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旭东与徐李庚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根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2月3日,经稷山县交警队调解,车主徐金玲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26324.7元。2010年6月15日,经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条第h款鉴定原告右腓骨远端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未赔付。被告徐金玲为其晋MX02**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1、2证据、被告的1、2、3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车辆晋MX02**轿车的驾驶人经认定应承担事故责任,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由于保险金限额已经超过原告的请求,故被告徐金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根祥残疾赔偿金84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 东审 判 员 任 赞 毅人民陪审员 张引龙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