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诸暨市××园与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诸暨市××园,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0号原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村。负责人冯甲。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斯某某。原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负责对金义东南线绿化工程进行施工,使原告农田受损,经过赤岸镇人民政府见证,被告斯某某以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义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补偿费给原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斯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表示与公某共同承担协议中的补偿款。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某某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协议约定共同支付补偿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金义东南线义乌段二期工程某设指挥部与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金义东南线义乌段二期工程某某工程由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08年4月28日,在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被告斯某某以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义乌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补偿乔亭村因该绿化工程所造成的农田损失费某民币100000元,基本在两个月内付清。同时,被告斯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名,表示其同意与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补偿款。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义乌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该项目部的所属单位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遵约履行补偿款支付义务。被告斯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协议上签名,以示与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故原告也有权要求斯某某支付上述补偿款。现两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请其共同支付补偿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诸暨市××园艺有限公司、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某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