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周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楼。代表人:涂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经自行和解。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和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日下午,被告金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洪某方向驶往慈湖村。当该车沿慈湖村路某某往北行驶至该路石苛子1号时,车辆右侧刮撞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致使其倒���,双脚被车辆右侧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左下肢膝下截肢。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系皖n×××××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5.30元、护理费6326.43元、交通费951元、残疾赔偿金25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1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29117.73元中的11764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判令被告金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1307117.73元的90%,计1176406元。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事故事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如依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金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残疾辅助器具不是普通适用型,标准太高。被告金某已支付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书面答辩称:皖n×××××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方无财产损失,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并不承担案件的诉讼��用。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某法鉴定所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皖b×××××号车辆车况等事实。被告金某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国家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予以认定,并依据该认定书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2.车辆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金某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出院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及伤势情况。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若干,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20335.3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金某提出发票应与就医、住院时间相吻合,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700元。9.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需营养的事实。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等,以此证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被告金某认为该原告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不是普通型,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假肢证明的单位是假肢的安装机构,系营业性单位,证明效力一般,本院将结合其他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综合认定假肢价格。11.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金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金某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来推断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2.根据被告金某陈述绘制的现场图,以此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现场图非公安机关制作,不具客观真实性,故不予认定。3.宁波康信假肢矫正中心资格证书及残疾辅助器具价目表各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假肢价格与原告提交的价格有很大的差距。原告认为该价目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4.交强险保单副本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以此证明被告投保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驾驶证、行驶证���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金某的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日下午,被告金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洪某驶往慈城慈湖村。14时20分许,当该车沿慈湖村路某某向北行驶至该路石苛子1号时,车辆右侧刮撞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林某某,致原告林某某倒地双脚被自卸货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其双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335.30元。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外伤后踝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并需营养费2400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配置了价格为51500元的假肢,配置机构同时出具相关意见,原告18周乙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儿童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515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原告18周岁后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成人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5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事发后,被告金某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为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康复部、���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营业部进行相关询问。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认为在18周乙适宜配置价格20000-30000元的假肢,更换年限为1年半,维修费用为10%;18周岁后适宜配置价格20000-40000元的假肢,更换年限为4-5年,维修费用为10%;需终身配置假肢。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康复部认为在18周乙适宜配置价格为8000-9000元的儿童骨骼式假肢,更换年限为1-2年,维修费用为8%,并需每半年更换价格500元的支撑杆;18周岁至45周岁,运动量加大,可安装价格为30000元的假肢,更换年限为4-5年,维修费用为8%;45周岁后,可安装价格为17000元的假肢,更换年限为4-5年,维修费用为8%;需终身配置假肢。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营业部认为,其出具的证明充分考虑了患者的实际伤情情况及患者对假肢的安全性、轻便性、稳定性的要求,对患者的工作及生活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对于上述意见,原告认为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营业部的意见可信。对于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及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康复部的意见,认为价格偏低,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两被告未对上述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各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作为被告金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关于原告居住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可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支持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残疾状况,其一生均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本院对其主张按74周岁的赔偿年限一次性赔偿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18周乙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19500元(儿童骨骼式假肢),更换年限为2年,年维修费为5%;18周岁后辅助器具价格为26800元(新型储能脚小腿假肢),更换年限为5年,年维修费为5%。鉴于原告已安装义肢,第一次的费用可按实际支出予以确定。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1500元,维修费用为51500×5%×2=5150元;从第���次之后至18周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500×(18-6)÷2=117000元,维修费用为117000×10%(2×5%)=11700元;18周岁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4-18)÷5×26800=300160元,维修费用为300160×25%(5×5%)=75040元;综上,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60550元(含维修保养费用)。被告金某已垫付的100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处赔偿林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金某赔偿林某某医疗费10335.30元、残疾赔偿金143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550元(含维修、保养费用)、护理费6326.43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7591.73元的90%,计681833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5818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6元,减半收取8243元,由林某某负担3792元,金某负担4451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