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章建荣与房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荣,房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54号原告:章建荣。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被告:房红亮。原告章建荣诉被告房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房红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9日前归还,被告还承诺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并承诺支付20%违约金。后被告房红亮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9日前还清,若借款期满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而提起诉讼,则诉讼所带来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聘请律师代理费),同时需支付20%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将该案委托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处理,并于2010年8月1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若借款期满不能按时足额归还而提起诉讼,则诉讼所带来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聘请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房红亮归还章建荣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4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房红亮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