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宏成公××雇员受害赔与方某某、衢州市××水××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宏成公××雇员受害赔,方某某,衢州市××水××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衢州市××水××司(以下简称宏成公××),住所地:衢州市××区××家开发区××以南××翠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宏成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和文证审核。鉴定审核完毕后,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宏成公××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06年11月,被告宏成公××将其厂区内搭建仓库钢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某某施工。为此,被告方某某召集原告等民工参与施工。2006年12月18日14时许,原告在仓库顶棚盖彩钢瓦时,因四角钢断裂致使原告从七米五高的棚顶坠落受伤。之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在原告治疗期间,两被告除支付医药费20000元外,拒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98558.09元,并要求被告宏成公××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受被告方某某雇佣并在雇佣劳动中致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市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本院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事故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为证明受伤后治疗和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提供了衢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后续治疗和建休陪护证明;为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原告提供了父母和子女户口登记材料;为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以及后期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等事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和文证审核申请。被告方某某答辩称:被告是下岗工人,靠手艺生活。临时性遇有活干就叫上几名工友一起干活。被告本身没有足够的施工资质,被告宏成公××明知如此,仍然雇佣被告及工友,且没有与被告和工友们签订相应的合同,更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引起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钢材不符合安全标准断裂所致,而钢材是由被告宏成公××提供。因此,被告宏成公××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原告酒后作业,自身也负有很大责任。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赔款。被告宏成公××是本案唯一受益人,也有足够的经济负担能力。故要求判令由被告宏成公××承担。为证明原告酒后作业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由郑水洪、钱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证明因钢材不符合安全标准断裂造成事故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仓库现场照片三张。被告宏成公××答辩称:被告与被告方某某系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承揽作业中造成自身或者他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某某主张被告提供的钢材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酒后作业,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未表异议,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中未持异议。被告宏成公××质证认为,两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照片三张因其来源不明,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两证人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因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宏成公××又持有异议,因此,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主张为现场照片三张,因被告宏成公××对其来源持有异议,被告方某某又未能就其来源提供印证材料,且对于其钢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待证目的不具证明力。因此,其证据资格本院也不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华某某在被告宏成公××搭建钢棚结构仓库(高约8米、跨度15至20米、面积约2000平方米)顶棚盖彩钢瓦作业过程中,不慎从7.5米高度顶棚摔落,致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等损伤。后经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累计花医疗费63369.59元。住院57天出院时,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后续尚需作取内固定手术,约需医疗费7000元。治疗期间,被告方某某向被告宏成公××借款2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医疗费。诉讼中,原告就其损伤所致伤残等级、护理等级、营养时间、误工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并同时提出对其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和审核。鉴定审核意见认为:一、原告因高坠造成腰椎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双下肢瘫肌力4级、重度肛门失禁、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50ml,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等级。二、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2周。三、原告提交的审核诊疗内容与外伤有关。四、原告二期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所需费用额可参考治疗单位的相关证明。2007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宏成公××为被申请人,向衢州市衢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此后,就该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判决认定被告宏成公××将自建钢棚结构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某某施工,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某某在承包施工中自行招用原告华某某等施工人员,形成雇佣关系。为此,原告最终未得工伤认定。另查明,原告华某某有父母华林泉、郑某某,分别出生于1927年12月19日和1939年4月19日,均为退休工人。有女儿华某,出生于1995年2月14日,原告与其妻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对于两被告主张其酒后作业的事实予以了承认,但主张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方某某的雇佣从事被告宏成公××搭建钢棚结构仓库顶棚盖彩钢瓦作业中摔落致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方某某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据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原告酒后作业,也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成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宏成公××发包钢棚结构仓库工程的规模和结构,应属建筑工程范畴,其承建应当具备相应建筑技术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宏成公××在该工程的发包中,未注意对承包人相应建筑技术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将其发包给并不具有相应建筑技术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即被告方某某个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成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计算标准确定。其中父母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父母为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后的生活保障,具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某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369.59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27480元、残疾赔偿金295332元、营养费252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4.5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53631.09元,由被告方某某负责赔偿80%,计362905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余34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衢州市××水××司对前项判决由被告方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