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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祥余与蒋爱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余,蒋爱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胡祥余。被告:蒋爱丽。原告胡祥余为与被告蒋爱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余、被告蒋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余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6月20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分二次向周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出具给周某借条二份。2010年5月15日,周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蒋爱丽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0年2月23日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余息算至结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蒋爱丽于2009年5月26日、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具借人蒋爱丽,2008.5.26。”“今借到周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具借人蒋爱丽,2008.6.20。”用以证明被告向周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及邮政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某将其在被告处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蒋爱丽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并申请周某到庭作证。被告蒋爱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2009年5月26日借款5万元属实,2009年6月20日,周某带被告向云兴借来5万元,周某拿去2万元,被告实际取得借款3万元,后被告归还给周某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以此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蒋爱丽向周某借款属实,由借条为据。债权人周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蒋爱丽支付受让借款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祥余债权转让的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祥余负担460元,被告蒋爱丽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