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与伦、陆丰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与伦,陆丰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与伦。2005年4月16日因吸毒被云南省永善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被告人陆丰卫。2010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与伦、陆丰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与伦、陆丰卫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人共同贩卖事实:2010年3月初,被告人王与伦、陆丰卫商定,由王与伦提供毒品海洛因,陆丰卫介绍吸毒人员帮忙贩卖,陆丰卫因此得到免费海洛因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晓峰(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陆丰卫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李将毒资交给驾驶员带至被告人陆丰卫家中,被告人陆丰卫至西塘镇大舜朱思滨村道从王与伦处以150元购买二包(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后再由驾驶员带给李晓峰吸食。因当天被告人陆丰卫已从被告人王与伦处免费吸食过一包毒品海洛因,故王未再另给其毒品。2、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孙伟(别名阿凡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陆丰卫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陆丰卫与孙伟坐车至西塘镇大舜朱思滨村道附近,由被告人陆丰卫单独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与伦后,并以100元购买一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后再转交孙伟吸食。因当天被告人陆丰卫已从被告人王与伦处免费吸食过一包毒品海洛因,故王未再另给其毒品。3、2010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晓峰、孙伟向被告人陆丰卫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陆丰卫与李晓峰、孙伟坐车至西塘镇大舜朱思滨村道附近,由被告人陆丰卫单独联系被告人王与伦后,并以230元购买三小包(重约0.3克)毒品海洛因,后再转交李晓峰、孙伟吸食。其个人免费从被告人王与伦处得到一包毒品海洛因。4、2010年3月19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晓峰电话联系被告人陆丰卫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陆丰卫独自一人至西塘镇大舜朱思滨村道,以150元向被告人王与伦购买二包(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后再送至李晓峰家中。其个人免费从王与伦处得到一包毒品海洛因。5、2010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陆丰卫接到吸毒人员李晓峰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到西塘大舜村朱思滨村道上以150元钱向被告人王与伦购买两个小包装海洛因(重约0.2克),并在王与伦处免费获得一个小包装海洛因,后陆丰卫将两个小包装海洛因送至西塘李晓峰家中与其交易。二、被告人王与伦单独贩卖事实:1、2010年3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张士卫(别名石货包,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与伦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西塘镇大舜朱思滨村道上交易,后张士卫因没钱向被告人王与伦赊了一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2、2010年3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张士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与伦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西塘镇大舜朱思滨村道上交易,后张士卫以70元向被告人王与伦购买一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并将上次(3月20日)购买毒品所欠的70元还给王与伦。3、2010年3月21日上午,吸毒人员孙伟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与伦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西塘镇大舜朱思滨外的水闸桥交易,后孙伟因没钱向被告人王与伦赊了一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与伦处扣押毒品海洛因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与伦、陆丰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晓峰、孙伟、张士卫、吴帮记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与伦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伦、陆丰卫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丰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与伦、陆丰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与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丰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王与伦处扣押的人民币4359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