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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张某某等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司、温州××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温州××集团公司建筑装饰,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司,温州××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谢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陈乙。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注册号:330300000044057)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温州××集团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注册号:330300000011768)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谢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温州××集团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司)、温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陈乙,被告装饰××司与被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张某某诉称:2000年8月14日,俩原告承接被告信合大厦公共部位花岗岩装饰工程,并于当天签订《装饰工程乙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墙面、楼地面花岗岩装饰施工等等。开始施工后,被告支付了135000元的工程款。2001年3月12日原告所承接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在2008年6月29日,经温州国有资产接收清理工作小组结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303535元。除去被告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168525元花岗岩装饰工程款未付。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花岗岩装饰工程款168525元及利息损失141559.32元(从2001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的利息,利率按0.7%计算)。被告装饰××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非建设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原告来承包施工项目,被告仅具有监管工程款的义务。且涉案工程至今尚未正式结算,根据《装饰工程乙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被告未取得监管应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有悖于事实与法律。作为工程款的监管一方,由于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即使造成原告的损失,也非被告的责任。因被告除收到建设单位上述款项并及时支付原告之外,再无收到其余应付款项,更不存在被告有截留涉案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设××辩称:1.同意被告装饰××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装饰××司只是对工程款支付起到监管作用,而不是工程甲实际的发包单位或转包单位。3.涉案工程款只有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方能监管支付。4.由于建设单位工程款尚未完全到位,原告要求被告建设××以及下属装饰××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装饰××司系被告建设××的下属分支某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9年4月7日被告建设××与业主单位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房开)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温州车站大道16#-2地块信合大厦土建工程甲;该工程实行总包,不包括二次装饰工程。2000年8月14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装饰××司签订《装饰工程乙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装饰××司将上述总包工程丙的花岗岩装饰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墙面、楼地面花岗岩装饰施工;待业主资金到位后,专款专用;原告支付温州建设××第九项目部管某某,计花岗岩装饰分项工程造价的4%-5%(该部分管某某经双方庭审陈述,同意确定以4.5%计算),支付被告装饰××司管某某,计花岗岩装饰分项工程造价的7.2%;设计费,共计信合大厦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总造价的1.8%,原、被告各承担0.9%。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同日,二原告签订了《共同承包合伙协议书》,按50%的比例共负工程盈亏。2001年3月12日该花岗岩装饰工程丁并投入使用。2008年6月2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信合大厦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经温州国有资产接收清理工作小组结算,确认原告所做的花岗岩装饰工程量,核定工程款为303525元。该笔结算费用3269元,由原告交给被告建设××。被告装饰××司于2000年11月3日从被告建设××第九项目部领取了由业主单位诚达房开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60000元。被告装饰××司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合同约定的管某某、设计费等相关费率,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11月10日、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信合大厦花岗岩备料款共计135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欠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建设××与业主单位诚达房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被告装饰××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工程乙包协议》、被告建设××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建设××与业主单位诚达房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其中关于“总包合同中约定可分包部分工程,但不包括二次装饰工程”的约定,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影响《装饰工程乙包协议》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未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可以分包的工程对外分包,应当经业主单位同意。本案《装饰工程乙包协议》中明确该涉案工程经业主推荐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不属于未经建设单位同意而擅自分包的行为,且该《装饰工程乙包协议》系被告装饰××司与原告谢某某签订,故被告以“该装饰工程系业主单位诚达房开直接指定原告由其分项承包进行施工,被告只负有监督工程款义务”为由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乙包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述《装饰工程乙包协议》,因原告谢某某属于个人承包,不具有承接分项工程的经营资质,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装饰工程乙包协议》被判定无效,但其中第十二条关于管某某、设计费费率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本院参照《装饰工程乙包协议》中对该部分的约定予以处理。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花岗岩装饰工程,且该工程早在2001年已经投入使用,并于2008年经温州国有资产接收清理工作小组结算,核定原告所做的花岗岩装饰工程款为303525元,被告装饰××司实际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备料款135000元,扣除上述工程总造价的管某某、设计费合计38244元(303525*(4.5%+7.2%+0.9%)=38244元),被告装饰××司尚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281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本院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装饰××司不具有法人企业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身与总公司即被告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签订的《共同承包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约束力。《装饰工程乙包协议》上只列明了原告谢某某一人,另一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司与被告温州××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工程款共计130281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减半收取2975.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975.5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司、温州××集团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