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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0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以其座落于本市暨阳街道浣纱村石塔头的房产作抵押;2010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保证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2008年6月14日所借的10万元,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0年6月30日所借的10万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2008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8年9月14日开始付息,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证据的内容能与案件的事实相联系,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内容、收集、提供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即具有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詹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案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14日,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于2008年9月14日付息。以房产证三证作抵押”。借条中签有证明人詹天龙名字。借条出具后,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已支付至2010年1月13日止的约定利息。2010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2008年6月14日所借的10万元,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2010年6月30日所借的10万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詹某某尚欠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借条两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且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詹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之义务。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应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余10万元借款应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