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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0)台天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年××月份经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2月20日,原告曾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曾两次向仙居县公某某报案,后经村干部、亲戚参与调解下,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自2009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29寸王牌彩电1台,影碟机1台,棉被14床,毛毯1条,布毯1条,枕头2对,皮箱1对,组合衣柜1套,布艺沙发1套,茶几1只,不锈钢浴具1套,玻璃桌1张,椅子4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事件,经村干部及亲戚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至于原告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共同债务12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29寸王牌彩电1台,影碟机1台,棉被14床,毛毯1条,布毯1条,枕头2对,皮箱1对,组合衣柜1套,布艺沙发1套,茶几1只,不锈钢浴具1套,玻璃桌1张,椅子4把,因该部分财产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故被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嫁妆部分棉被有16条、毛毯、布毯各两条,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嫁妆的数量以原告认可的数量为准。另外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分担女儿患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其向他人借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全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至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李某甲自2010年度开始按每年3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李某乙子女抚养费,款限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三、被告李某甲的嫁妆有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29寸王牌彩电1台,影碟机1台,棉被14床,毛毯1条,布毯1条,枕头2对,皮箱1对,组合衣柜1套,布艺沙发1套,茶几1只,不锈钢浴具1套,玻璃桌1张,椅子4把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由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取回。四、驳回原告李乙和被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村干部和亲戚就开始做双方和好工作。2009年3月19日,双方和好并恢复同居生活。200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撤回离婚诉讼。此后,双方仍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也是如此陈述的。直到2009年4月底,上诉人因为和被上诉人的母亲为了一点小矛盾而外出打工,但电话一直和上诉人联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撤诉,但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是暂时的,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原审判决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至成年是错误的。婚生女儿李某丙长期由上诉人抚养,跟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可见女儿已经与上诉人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女儿李某丙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某某。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女儿患病所花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9年4月以来,因女儿生病支付医疗费12000余元,这些钱都是上诉人借款借来支付的,有女儿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借条等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分文的医疗费。4、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取回嫁妆,也是错误的。嫁妆现在被上诉人家中,属于被上诉人掌控范围,且门的锁匙也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的嫁妆应该由被上诉人返还,而不是自行取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双方虽经恋爱自愿结婚,但认识时间太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暴露出来,直至发展到经常为了一点点家庭琐事而争吵不休,婚后上诉人多次离家出走,长期居住娘家或在外,原本恋爱时积累的一点感情早在无休止的争吵中耗尽。因为双方的矛盾,上诉人方的亲友还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殴斗,故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勉强把双方凑合在一起,必然会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至于法院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不是取决于当事人几次离婚诉讼,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一审法院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至成年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平时的收入都比上诉人优越,上诉人自己根本没有工作,并且女儿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带养,如让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女儿健康某某。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女儿患病所花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之前小孩一直由被上诉人带的时候三天两头生病,被上诉人花去医疗费用有三万多元。就算上诉人确实为女儿生病花去了一定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也曾在女儿生病住院时给过医疗费用合计5000元。四、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取回嫁妆,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自行取回嫁妆,并未表示要加以阻拦,且由上诉人自行取回嫁妆也是防止上诉人借机赖在被上诉人家不走而给被上诉人生活带来不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婚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恶化后引发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又发生吵打,虽经做和好工作撤诉处理,但夫妻关系未有效改善,仍分居生活,且被上诉人坚持离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二、女儿李某丙出生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之后一直在被上诉人家中生活,上诉人是自2009年4月开始才将女儿带离被上诉人家庭的,故被上诉人是有与女儿共同生活的经历和基础的。相对上诉人而言,被上诉人拥有比较稳定的工作职业和经济收入,具备住房条件,且在诉讼中也表达了强烈的抚养意愿,一审法院从比较双方的抚养条件,有利女儿健康某某角度出发,确定女儿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并无不妥。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花费的女儿医疗费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从法律上而言不存在要求另一方分担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主张自己举债为女儿支付医疗费,要求被上诉人分担该共同债务,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嫁妆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上诉人对于嫁妆的所有权,至于判决主文是表述为“返还”还是“取回”,两者都属于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的方式,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如果上诉人在取回嫁妆过程中遭遇被上诉人方的阻碍,妨碍其所有权的实现,则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鸿    滨审 判 员 赵勇代理审判员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巧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