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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俞某甲、任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俞某甲,任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俞某甲。被告:任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俞某甲、任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任某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俞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俞丙系再婚。2006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俞丙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二人于2008年在悬渚村下叶塘共同建造了一间五层半砖混结构楼房。2009年12月,俞丙外出打工在河南洛阳死亡。原告认为,上述楼房属原告与俞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的份额;对俞丙所有的另一半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系俞丙妻子,两被告系俞丙父母,原告及两被告对俞丙的份额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即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66.6%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16.7%的份额。房屋总价值约为200000元,原告要求得到房屋,两被告应得的份额,原告愿意折算成现金给两被告。原告与俞丙共有动产有:彩电二台、冰箱一只、冰柜一只、洗衣机一台、音响功放组合一台,红木沙发一套,总价值为15000元。原告对上述电器及家具享有66.6%的份额,两被告各享有16.7%的份额,两被告应得份额原告也愿意折算成现金给两被告。现两被告占有房屋,不给原告居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于某游镇悬渚村下叶塘五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壹间被继承人俞丙所有的份额遗产(房屋总价值约200000元),房屋原告占66.6%份额,两被告各占16.7%份额,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的份额原告愿意用现金支付;2、依法分割家用电器、家具等被继承人俞丙所有的份额遗产(总价约15000元),家用电器、家具等原告占66.6%份额,两被告各占16.7%份额,电器、家具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的份额原告愿意用现金支付。被告俞某甲、任某乙答辩称:一、原告是离婚后与俞丙结婚的。双方于2006年5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3月1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09年6月8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俞丙因原告起诉离婚等原因于2009年6月24日离家出走,两被告刊登寻人启示寻找俞丙,半个月后俞丙返家,但出现精神病症状。俞丙返家后经外村朋友介绍到河南省洛阳市做补轮胎工作,于2009年农历10月初6在大山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为正常死亡,介绍人出于人道主义对俞丙的家属补偿25000元。二、俞丙一直身体不好,有严重的痔疮,动过手术,没有经济收入。2008年村里抢建房屋时,两被告的儿子俞某丙在下叶塘出资建造5间房屋,建了一层后因兄弟内部发生纠纷,经叔伯调解,其中一间分给两被告大儿子俞戊所有,一间分给两被告的儿子俞己所有,另外三间系两被告的儿子俞某丙所有。因此,俞丙没有新建的房屋,原告主张的房屋遗产是不存在的。至于原告与俞丙结婚时留下的电器、家具,现在还存在的有: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红木沙发一套,其中一辆电瓶车已被原告开走,冰柜、冰箱现在已不存在了,在俞丙生病时已卖掉用于看病。尚存的电器及家具被告愿意放弃继承。原告任某甲为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原告任某甲与俞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俞某甲、任某乙质证意见:对俞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俞丙确实没有在悬渚村下叶塘新建过房屋。被告俞某甲、任某乙为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俞丙离婚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俞丙生前自认没有出资建过房屋。原告任某甲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原告与俞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由俞丙兄弟出资。证据二、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俞丙生前没有新建的楼房,之前出具给原告证明有误的事实;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俞丙生前无能力建房的事实。原告任某甲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俞丙没有劳动能力不是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了俞丙曾与俞某丙一起卖轮胎,且俞丙是在打工过程中死亡,均证明俞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中所说的因为村里不了解情况才出具证明给原告不是事实。证据三、证人俞某乙、俞某丙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不是俞丙所建,而是俞某丙所建。原告任某甲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证言对尚欠的建房工钱数额存在矛盾;2、对俞某丙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其系两被告儿子,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从房屋的结构看,五间房屋,俞丙兄弟四人,俞某丙二间,其余兄弟各一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与俞丙所建,但两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三门县海游镇悬渚村民委员会出具给被告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俞某丙所建。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系同一村民委员会出具,但对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明前后反复、矛盾,且该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待证事实不是来源于村里管理的原始登记档案,证明力均不强,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该份庭审笔录系本院在原告与俞丙离婚庭审时所制作,真实性应该得到确认,俞丙在笔录没有承认现在讼争的房屋属他所有,相反他陈述建房的钱是他兄弟出的,但由于俞丙就是该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也不足认定俞丙在庭审中的陈述就是真实的,故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两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于证人俞某乙、俞某丙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两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证人俞某丙系两被告的儿子,且与本案讼争房屋存在权属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二份证人证言也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任某甲离婚后,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与两被告的儿子俞丙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俞丙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俞丙于2009年12月在河南洛阳打工期间死亡。另查明:原告与俞丙婚姻存续期间尚存在的动产有: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电视机、洗衣机、木沙发现由两被告占有使用,电动车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在庭审后,两被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动产的继承权。本案讼争的坐落于某游镇悬渚村下叶塘村的一间五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系抢建房,未经过有关单位审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俞丙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俞丙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原告与被继承人俞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原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原告任某甲所有,另外一半为俞丙的遗产。本案的继承涉及动产与不动产两部分遗产内容。第一,关于本案动产,原告主张的动产,被告认可尚存在的有彩电二台、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冰箱、冰柜、音响功放组合尚存在或者是被两被告变卖的,不然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的现存的用于继承的动产有: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现两被告自愿放弃对上述动产的继承权,系两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上述动产均归原告所有。第二,关于本案不动产,即坐落于某游镇悬渚村下叶塘村的一间五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因该房屋属抢建房,未经过审批,属非法建筑,不宜分割;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其与俞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的权属认定涉及第三人俞某丙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讼争房产,可由原告提供属于原告与俞丙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后再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与被继承人俞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动产:电视机二台(长虹21寸、25寸各一台)、吉德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任某甲所有,上述财产中由两被告占有的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限被告俞某甲、任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任某甲。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