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江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其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18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三天,回家后发现其私房物品不翼而飞,原告即向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被告承认取走了原告物品,并同意归还原告3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基于上述事实,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300元/月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称并非全部属实,但对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一节无异议,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于2009年3月14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李某甲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3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江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