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德庆与俞建标、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庆,俞建标,杨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德庆。被告:俞建标。被告:杨洪涛。原告张德庆与被告俞建标、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俞建标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标、杨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德庆起诉称,被告俞建标于2009年6月8日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张德庆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当日归还并由被告杨洪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后,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俞建标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0.7665万元;二、被告杨洪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德庆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俞建标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张德庆借款10万元,归还日期为当日,并由被告杨洪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建标、杨洪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张德庆递交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俞建标、杨洪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德庆递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张德庆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俞建标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张德庆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当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承担15%的违约金,由被告杨洪涛担保,俞建标、杨洪涛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张德庆。事后,被告俞建标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洪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5月10日,原告张德庆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张德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俞建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庆与被告俞建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俞建标未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原告张德庆要求被告俞建标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涛系本案的担保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保证期限至2009年12月8日届满,原告张德庆未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杨洪涛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杨洪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张德庆要求被告杨洪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德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俞建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建标、杨洪涛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德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张德庆负担153元,被告俞建标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3元,(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新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