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与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6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68428530-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闸。代表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宇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单某某,被告宇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阿里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某某)签订服务合同一份,购买阿里某某网络推广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5日到2011年6月4日,金额为25800元。原告可继续使用阿里某某提供的账号和密码。2010年6月1日,被告致函阿里某某,要求阿里某某修改密码,使得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宇达××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跟阿里某某的合同是被告所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某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8日的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阿里某某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的事实。2、现金存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服务费25800元的事实。3、阿里某某客服经理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与阿里某某所签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4、2010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利润21486元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5月20日结清账目后解除的事实。5、证人罗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是账号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系借用被告名义与阿里某某签订协议的事实。被告宇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2009年5月21日的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的网络服务费由其支付、阿里某某的网络账户是其所有的事实。7、被告宇达××与阿里某某签订的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朱甲是被告宇达××的代理人的事实。8、销售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虚报利润,实际利润为54579.5元,其中有2万多元原告支付给阿里某某作为第二年的服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只是被告的代理人,因原告第一年存在做假账的情况,所以解除了和原告第二年的委托关系,收回了账号使用权。对第5项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第3、5项证据,本院对该账号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做假账的情况。对第6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原告认为2009年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年的收益为54579.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一半利润为21486元。结合第4、8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被告收取的利润已精确到元,从常识上可以推断出原、被告之间第一年的账目已结清。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与阿里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被告宇达××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5月21日,被告宇达××支付阿里某某服务费19800元。2010年5月20日,经结算,原告支付被告利润21486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与阿里某某续签服务合同一份,购买阿里某某第二年网络推广服务,服务期限为2010年6月5日到2011年6月4日。原告作为被告宇达××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4月23日,原告支付阿里某某服务费258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致函阿里某某,要求阿里某某修改密码,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账号。现该账号由被告宇达××继续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为雇佣关系,因第一年的利润为54579.5元,所以原告支付阿里某某的25800元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而未支付的利润。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基本应对等,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纳的今年服务费是其去年收益的辩称,且其请原告管理网站而不支付任何报酬的说法有悖常理,而原告关于2009年度利润扣除费用后其余双方已对半分成的解释在目前情况下相对比较可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虚报账目行为的述称,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可另行处理。由于双方在业务开始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致双方合作的具体方式不明确,而原告关于借用被告网站的主张也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借用关系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而难以成立。但从2009年度网站申领、管理、收益分配情况来看,比较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由于双方未约定合伙期限,2010年被告变更账号密码,原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终结。但因该服务网站已由被告独自使用,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网站,不能取得任何报酬,所以2010年的网络服务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度的服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返还原告朱甲网络服务费25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日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