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婚后对原告和女儿不尽责任,导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结婚证二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申请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两年未归,现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甲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某甲父亲张自忠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和教育更为有利,但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熊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款于每月1日支付,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