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凤芹与武振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芹,武振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李凤芹,无业。委托代理人樊晋华、高超,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振超,无业,委托代理人武树成,男,1945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翠芝,女,1945年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凤芹诉被告武振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芹诉称,原告现居住于路北区友谊南楼3楼2门103室,被告家房屋位于原告家西侧,与原告家相邻,原被告家设计均为住宅。大概2008年11月被告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私自将自家原本规划设计为窗户的部分改建为阳台,使之符合其经营性用房的需要。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协商未果后原告又找到相关部门均未能阻止被告的改建行为。被告改建后的阳台与原告家原有的阳台距离很近,仅有0.1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2009年11月,因被告私自改建的行为导致原告家进水,造成原告家具、衣物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因私自改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武振超辩称,一、按照原始建筑说,我只是把原来的窗户改了个门口,并没有超出原始建筑物的范围。我们走北边的门,开门时挡东边的门口,老太太不满意,为了避免发生口角,我们的房子又临街,为了出入方便,就开了个南门。原告说我们改了门口,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对他们来说形成了障碍,又是挡风,又是挡光什么的,实际上挡风和挡光是他们挡了我们而不是我们挡了他们。他们的阳台比原始的建筑往南比我们多出了600平方厘米,往西多出了600平方厘米,而且他们多出的阳台罩子还安在了我们这边的墙上,我们屋想装个空调都没有地方。就是这样我们也未说什么,因为我们想到了两家的关系。这次漏水如果他的窗户和罩子不出来那么多,水也不可能漏进去。二、关于漏水造成损失的赔偿,我认为应实事求是地去说,对方提出的损失是不真实的,一次一个样。通过这次漏水,我们共拜访她家四次,其中有街道的孙书记,还有城管的两个同志,但都没能达成协议。她提出的条件太刻薄了,让我们无法接受,和我们要一万元,孙书记一看调解不了,也就算了。另外这次的漏水造成的损失,一样东西也没让我们看,孙书记和城管的也没看到。关于漏水的损失我们第一次去,老太太说米等,还有盐。可第二次去了说有多少衣服,用了多少水洗,第三次去了说什么貂皮大衣,还有很多值钱的衣服,总之一次比一次值钱。再者说,我们去她家的时候阳台上根本就没有衣柜,本来阳台上也不是放衣柜的地方,夏天也不是穿大衣的季节。我认为他们是有意制造谎言,根本没有诚意,我们也不能接受。另外漏水发生后,当时我们就赶到了现场,老太太说就米等,盐,还有几件衣服,漏湿的东西并没有让我们看。那时老太太就说让我们拆阳台,如果把阳台拆了,什么事全没了,可是我们不想拆,和老太太协商,没能达成协议。我对下水道进行处理时,老太太不让我们上房,当时的天气非常不好,我恐怕下雨如果再漏水怎么办。我们去了四、五次,她不让处理,上我们自己的房她都不让,不知是何用心。她那么大岁数,我们也不敢碰她,找人找车我需要多少钱,这个损失谁负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08年11月,被告将其规划设计为窗户的部分改为阳台,并将其住房改为经营性用房。2009年7月11日,原告称被告的改建行为导致原告家进水,造成家具衣物的损坏,后经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规划设计为窗户的部分改为阳台,后做为经营性用房使用,且未经原告的同意,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现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改建阳台导致的原告家阳台进水,造成衣物损坏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条之规定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改建的阳台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之强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