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欧某某。被告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07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7日,利息为10万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借期为2007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3日,利息为655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0万元、违约金498027元(以110万元为基数,暂从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1598027元;归还借款26万元、利息65500元、违约金140441元(以325500元为基数,暂从200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465941元;合计206396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借款26万元,并以26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被告凌某辩称,本���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而不是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周某某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羁押,到底钱有无归还,通过什么方式归还其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2007年6月17日、2007年7月13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和26万元,期限分别为一年,双方对违约金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落款的时间不是实际借款时间,原借款人是周某某,后换了份借条,借款人写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7日、7月13日,被告凌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08年6月17日止、7月13日止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凌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该借款均由周某某提供担保。期限届满,被告凌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凌某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应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调整后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周某某而不是其的辩称,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某应归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6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95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