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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原告方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是同居生活以后,双方经常吵架,后来又因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需要交某,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从2005年初就丢下原告回到浪川乡芹川村老家,至今没有照顾过原告和女儿。现要求判令女儿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至女儿成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淳安县大墅镇大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的事实;[2]、淳安县浪川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的事实;[3]、接种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下同),拟证明女儿方某乙出生的时间;[4]、保健卡1份,拟证明女儿方某乙出生的时间;[5]、发票1份,拟证明计划外生育罚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方某甲和被告王某在认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女儿方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至女儿成年止,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方某乙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至成年。二、自2010年起至方某乙成年时止,被告王某每年向原告方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2400元,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