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韦某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1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韦某仙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居委亚X厂宿舍306房,窃取被害人蒋某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并用蒋某某的身份证修改该银行卡密码,后韦某仙分两次取走了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并用该卡消费人民币100元。2010年5月24日,韦某仙被抓获归案,退赔了赃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另外赔偿人民币26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某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指纹卡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仙退赔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平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