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雷静与邢黎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静,邢黎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雷静。被告:邢黎君。原告雷静诉被告邢黎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杭州市骆家庄西苑三区8号的房屋一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2011年3月29日到期,但原告居住四个月后,因房屋潮湿,皮肤长湿疹,便找被告协商,请求退房并退还押金500元,当时被告口头同意,并让原告尽快搬走。后原告决定于2010年7月29日退房,并于2010年7月28日晚上十时左右,找到被告要求退房并退还押金。因被告反悔不退押金,原告当即表明不退房,继续租住,而被告拒绝原告继续租住,也拒绝退还押金,并将原告赶出诉争房屋。后原告拨打了公安110,经民警协调无果。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费、精神损失费500元,归还房屋押金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元的事实。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诉称均属实。3、光盘(公安110指挥中心出警时的录音)一个,证明双方产生纠纷及民警调解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陈某、张某、李松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原告租住被告位于杭州市骆家庄西苑三区8号的诉争房屋,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付押金500元。2010年7月28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因退房是否应退还押金产生纠纷,当晚十时五分,公安110指挥中心接警,民警于当晚十时十分赶至现场。民警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表明拒绝继续出租房子给原告,亦拒绝退还房屋押金500元。另查明,原告已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系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告如提前退房将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也未举证因原告提前退房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费、精神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黎君归还雷静房屋押金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雷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邢黎君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