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民初字第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武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租用浙定39061号船装运各类物资,至2009年11月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船费27000元。2010年2月1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17000元,尚欠1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3月14日前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被告武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记载:今欠王某某租船费贰万柒仟玖拾陆元正,现付壹万柒千元,欠壹万元正,过年后一个月结清(3月14日),特此证明,欠款人武某,2010年2月10日。证据二、证人冯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我知道武某欠王某某租船费,因为武某写欠条时我在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将船舶交付被告武某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租船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船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代审 判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