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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褚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褚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2010)甬象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褚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褚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未予归还系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戴金元审判员黄传飞代理审判员李增光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