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6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总计货款为119950元,并由被告在2008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0‰,每月应付利息1199.50元。嗣后原告对该欠款及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模板款119950元及2010年5月前的利息26389元。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记载:兹有奇伟欠陈甲模板款壹拾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元(119950.00),按月息一分厘,每月应付利息1199.50元,欠款人陈乙,2008.6.14号。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模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甲模板款119950元及利息26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代审 判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