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何某。原告包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现年11岁。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缺乏了解,婚初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开始,因原告外出在绍兴工作,被告开始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玩,而且长期夜不归宿。2007年10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所获。被告的行为,使得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解脱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包某乙(现年11岁)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件经出示后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嘉善县魏塘街道梁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经出示后退还原告)。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找不到其人,且无法联系。被告何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自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包某乙,现年11岁。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还是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并非夫妻吵架所致,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目前来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丽明人民陪审员 项剑韵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