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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62号原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发生买卖模板业务,至2008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模板款为56600元,由被告在2008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对该欠款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模板款566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记载:今欠潘某某模板款56600元,大写伍万陆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陈某某,2008年9月12号。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潘某某模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模板款5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科增代审 判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