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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姬某某、陈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姬某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街××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姬某某、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凌某,被告姬某某驾驶浙b×××××号汽车从镇海驶往市妇儿医院。2时25分左右,在清河路口与被告陈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姬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陈甲却音讯全无,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自动出院,现尚欠医院治疗费37572.75元。本次事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57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形费70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5597.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4.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形费70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1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8642.55元。被告姬某某答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已支付37057.42元;护理费已支付4140元,无需再作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整形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2000元。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个月19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愿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3419元;被告姬某某已支付46天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计算46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为2.5个月,原告住院46天加拆除内固定15天,共61天,院外护理时间为14天,院内护理按50元每天计算,院外护理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3419元;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后续治疗费按照9000元赔偿;整形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责任主体、责任分担及侵权事实。被告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催款通知书及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3684.55元(其中欠费37572.75元,被告姬某某支付36000元)。被告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被告姬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整形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整形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故对该鉴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姬某某支付了急救费用1057.42元。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预交款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姬某某垫付原告住院费用36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收条及付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姬某某垫付原告住院46天的护理费用414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原告医疗费用、住院时间,本院依法向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调查,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及被告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基于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1日凌某,被告姬某某驾驶浙b×××××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从镇海驶往市妇儿医院。2时25分左右,当该车沿通途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清河路口,车头正面与沿新马路由南往北闯红灯通过该路口由被告陈甲驾驶的宁波171337号电动车(后乘坐原告艾某某)车身右侧相碰撞,造成被告陈甲、原告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艾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经住院73天(2009年5月21日住院至2009年8月3日自行离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441.57元(其中原告支付111.80元,欠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38272.35元,被告姬某某支付37057.42)。住院期间,被告姬某某垫付原告46天护理费4140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右肩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整形费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10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甲(本案被告),医疗费为4880元左右,其向被告姬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后遗留疤痕形成的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作为被告姬某某、陈甲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是被告姬某某、陈甲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故被告姬某某、陈甲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姬某某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为75441.57元。2.后续治疗费,有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确定为9500元。3.整形费,有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确定为7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3天,其中被告姬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4140元,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75天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确定为75天,余下29天的护理费,其中住院27天,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护理费支出凭据,故可按本地2009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的标准计算,为2315元(31290元/年÷365天×27天);其中院外护理2天,为部分护理,可按每天30元确定,为60元。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5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3天,本院确定为1825元(73天×25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4个月,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于2009年5月21日受伤,2009年9月10日定残,误工期限应为3个月19天。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张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267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为22900元(11450元/年×20年×10%)。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抗辩予以采信,确定为200元。9.营养费,相关鉴定机构有明确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为1500元。10.鉴定费,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为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已成伤残,确造成一定影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致害人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8948.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首先,交强险赔偿责任是有限额的,且对一次事故的全部第三者的损失均需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事故伤者有两人(原告及被告陈甲),因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其现已下落不明,本院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得到及时、切实的保护,故且按现有证明对另一伤者既被告陈甲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预估,并预留交强险部分。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陈甲本次事故的损失大致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约15600元左右,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5441.57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整形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95266.57元。两者比例基本为14:86。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向原告在此项赔偿8600元(10000元×86%)。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本案原告属该项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6515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72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882元。另一伤者陈甲属该项赔偿范围的损失额根据一般损伤的赔偿原则计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预留部分68118元(110000元-41882元)可以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向原告在此项赔偿41882元。两项合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原告50482元。其次,原告的赔偿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为88466.57元,应由被告姬某某赔偿其中的40%,计35386.63元,由被告陈甲赔偿其中的60%,计53079.94元。被告姬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37057.42元、护理费4140元,共计41197.42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其已超出其应支付部分的5810.79元,可在原告应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姬某某可向被告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艾某某医疗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7267元、护理费65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4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姬某某赔偿艾某某医疗费66841.57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整形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8466.57元的40%,计35386.63元(该款已履行);三、陈甲赔偿艾某某医疗费66841.57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整形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8466.57元的60%,计53079.94元,姬某某已垫付5810.79元(姬某某可向陈甲进行追偿),陈甲尚需支付艾某某47269.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姬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陈甲向艾某某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进行追偿;六、驳回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艾某某负担786元,姬某某负担890元,陈甲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寅审 判 员  王 勤人民陪审员  徐虹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双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