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与李某某、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李某某,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镇缪家村(来娘路)。负责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娄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提供贷款15万元,由被告娄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6.3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原告于签订之日依约发放贷款15万元,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993.75元,被告娄某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3993.75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及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娄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娄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娄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娄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娄某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李某某已付清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娄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娄某也未承担担保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993.75元;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5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娄某对上述一、二项李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李某某负担,娄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