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萍。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荣强、吴刚。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和同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黎锋乡塔溇(地号分别为140、142、146,总占地面积为77.8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原系原、被告的父亲徐锦海所有,其父母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1989年被告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人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6月因涉及房屋拆迁事宜,原告才知道父母遗留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请要求继承父亲徐金海遗留的座落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黎锋乡塔溇占地面积为77.83平方米的房产,确认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徐某乙辩称: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合法所有,原告要求继承或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若讼争的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份,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讼争房产经绍兴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并颁发权证,系被告合法所有。第2组,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徐锦海和母亲沈阿招均已死亡,生前共育有两子一女,即原、被告和案外人除阿园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3组,声明1份,以证明徐阿园放弃继承讼争房产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第4组,土地登记审批表3份,以证明讼争房产已由被告擅自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各3份,以证明讼争房产在1989年重新登记时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合法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产已属被告所有的事实。第2组,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民委员会和东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徐锦海于1986年11月25日病故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土地登记审批表2份,以证明1989年土地权属登记时,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也进行了登记,故原告应当知道讼争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和本院对徐阿园的询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原东浦黎锋乡塔溇占地面积为77.83平方米的三间平屋(地号分别为140、142、146)原系原、被告的父亲徐锦海所有,徐锦海于1986年11月25日亡故,徐锦海与配偶沈阿招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及案外人徐阿园,沈阿招在徐锦海死亡前已亡故。原、被告和案外人除阿园在其父母死亡后均未继承或分割讼争的遗产,亦未表示放弃继承。1989年被告将三间平屋的土地使用人申请登记在其名下,并于1993年4月5日和1995年4月22日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现已列入拆迁范围。本院同时认定,徐阿园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和分割。本院认为,讼争的三间平房原系原、被告父母所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证,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父母死亡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徐阿园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及徐阿园均已接受继承,故讼争的三间平房应属原、被告及徐阿园共有。虽然被告已将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人登记在其名下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故讼争的三间平房仍属原、被告及徐阿园共有,被告提出三间平房已属其所有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讼争房产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徐阿园共同共有,徐阿园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和分割,故讼争房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继承开始时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之规定,本案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因在共有状态下被告使用讼争房产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对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黎锋乡塔溇(地号为140、142、146)的三间平房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