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仪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仪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职业务农,住仪陇县永光乡兰堰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6********。委托代理人:胡泽宝,仪陇县大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职业务农,住仪陇县永光乡兰堰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委托代理人:唐玉民,男,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蓬安县抚琴南街*号*幢*楼*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64********。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泽宝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10月在永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后结婚。从2004年后,我们经常吵嘴打架,从那时起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于2006年在广州务工因办厂亏本。2009年2月,我翁父病故后,我们回来料理后事,但见面就发生打架,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在料理后事后,我们各自外出务工,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由于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长期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曾于2009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诸多原因,我无法按时回家参加庭审不了了之。在这一年中我们仍无法和好。我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送归被告。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4年我与原告一起到广州务工,生活虽然艰辛,但我们仍相亲相爱。2007年8月4日左右原告与其表姐合伙办厂,我为此还向亲戚朋友借钱。到2008年8月我们开的厂亏本达50万元左右,无法经营。虽然我们厂倒闭了,我们感情尚好。原告称我们从2004年起经常争吵打架并分居,不是事实。2009年2月我父亲去世,我们还在一起共同居住。2009年5月,原告急需用钱,我在还给她寄钱。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离婚,小孩我们一人一个,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我们的共同债务50万元要共同清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10月在永光乡政府办理结婚证后结婚,1997年5月9日生育长女李甲,1999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李乙。双方婚后常年在外务工。2008年两人在广州办厂亏本后,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因双方夫妻关系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主张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