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仪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仪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5日,职业务农,住仪陇县芭蕉乡明灯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5********。委托代理人:梁恩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1日,职业务农,住仪陇县芭蕉乡明灯村。身份证号码:5129271958********。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关系尚好。从1994年起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我开始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2006年我和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但是我们在一起仍然经常争吵。到2008年我们的矛盾越来越深,致使我们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甚至通过亲友到我的住处将我打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我应得份额,我自愿送给被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办酒。1985年12月3日在仪陇县芭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后结婚。1984年8月6日生长女陈小某,1985年12月16日生次女陈某,1987年6月6日生儿子陈朝某。双方夫妻关系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