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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少春与傅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春,傅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王少春。被告傅钢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原告王少春为与被告傅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春、被告傅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春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因用钱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00元,支付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0000元,合计人民币690000元;支付以本金69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钢涛辩称,一、2007年3月,被告轻信别人做出口船的生意,到2008年12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达550000元,6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利息,写进了本金之中;二、即使本案的600000元真实存在,2007年3月到2008年12月已经陆续支付利息237000元,到6月30日止双方约定的90000元利息,明显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话也没有这样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三、即使本案的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从原告催讨之日起才可享受基本利率,即应当从起诉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到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为9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出具过该份借条。但2008年12月27日,原告没有交付600000元,是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陆续所借形成的6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利息,转入本金之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经被告质证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27日,原告没有交付600000元,是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陆续所借形成的6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利息,转入本金之中。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期约定。约定的利率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借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四倍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原告陈述系先拿到50000元利息款后,再由被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故6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少春先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到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归还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690000元)。借款人傅钢涛”。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而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0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的利息90000元过高,应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此后逾期利息亦应按此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认为,6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利息,写进了本金之中及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只能从原告催讨之日起才可享受基本利率,即应当从起诉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因《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明确“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为限。”因此被告的辩称主张既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钢涛应归还给原告王少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赔偿自2008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7489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