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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树根与童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根,童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方树根。委托代理人:XX。被告:童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方树根诉被告童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树根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童永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树根诉称:2009年7月22日12时55分许,被告童永红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低速普通货车,由淳安县临岐镇梅口村大理石厂驶往临岐镇,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燃油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先后至淳安县临岐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颞骨骨折、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左上颌窦骨折、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等,花费医药费3万余元及其他相关损失。2009年8月19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淳公交认字(2009)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永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2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颅脑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前述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童永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98162.28元[含医疗费329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4066.2元、误工费23267.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伤残赔偿金240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3.7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外,计88162.2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就原告前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方树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证明单4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期限。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6、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8、临岐镇右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及儿子。被告童永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已垫付1614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自己承担,因原告是无证驾驶。童永红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复印件)5张及收条(载体为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童永红已向原告垫付1614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经审核,有一部分不吻合。被告童永红已支付的钱不能列入诉讼请求。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对其中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本案的过错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3月1日、4月20日的两份医疗证明单有异议,与门诊病历记载不符。按医疗证明单的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原告主张的长,被告认可原告休息时间为出院后半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应以原告实际现金支付为准,医保统筹支付的应予扣除,住院费用中15000元、2009年7月22日的两张门诊费用票据、7月23日的一张票据共1143.05元是被告童永红支付的;证据5,对过桥过路费、200元汽油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去过杭州治疗,从千岛湖到原告家的票据认可,对10元/张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8应提供原告儿子的出生证明,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证据综合确定,交通费的合理数额则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二、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两被告相互间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童永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国家制定并颁布《交强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及扣除非医保药的主张,有违公平理念也不符合上述立法的基本原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12时55分许,被告童永红驾驶其所有的皖P×××××号低速普通货车,途经本县昌文线47KM+990M临岐路段,与对向由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8月19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淳公交认字(2009)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参加机动车保险、与来车交会未靠右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童永红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淳安县临岐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26日,原告之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另查:皖P×××××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罗法(1937年6月13日出生)、叶秋英(1937年12月14日出生)系原告父母,方升圆(2005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永红已向原告支付16143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存在多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自身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童永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也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328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分别为298天、39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并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2439.4元、护理费为293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评定伤残等情况酌情确定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40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3.75元(其中父母3318.75元、儿子61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认为,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属被告赔偿范围,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8309.92元,该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赔偿。鉴于被告童永红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已垫付16143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2166.92元,该实际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淳安服务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方树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166.92元。二、驳回方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方树根负担245元,童永红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