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唐某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唐某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唐某某。被告:李甲。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8日唐某某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唐某某所欠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07年6月8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李甲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4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唐某某、李甲于1986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除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份无效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唐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故不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对被告唐某某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07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 校 军审判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玲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