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葛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葛某,住***。委托代理人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敬亮,住***。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苏某甲,户籍住址***。现住址***。委托代理人罗裕聪,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住广州市白云区。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飞,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裕聪、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为苏某乙,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67804.84元债务;被告支付5万元损害赔偿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苏某甲辩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债务并不存在,故不同意承担。原告诉称的5万元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庭审中双方确认在2010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未承担家庭的生活费用,导致其向他人借款度日;同时被告还欠其公司款项,导致原告向他人借款赔偿。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8日的借款15000元的《借条》及2009年12月27日借款4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均是原告。2、原告名下于2010年3月19日在中国民生银行的欠费单,金额为5605.42元及2010年4月13日在广发银行的欠费费单,金额为7199.42元。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消费用于家庭生活,并提交汇款凭证和提款单,拟证明其一直有向原告或其母亲缴纳生活费用。该单据显示在2010年5月14日被告提取现金共2000元,在2010年3月31日通过柜员机转帐5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提交“正少”、“鱼蛋粉”的网上聊天记录,其中载有以下内容:鱼蛋粉-听日老婆出院;……琴晚我做表做到好夜;你好我现在有事不在,一会儿再和你联系。正少-可乐佢玩到五点;可乐寻晚一个人揽,用咗1400。佢个F超低能。鱼蛋粉-甘跨。正少-系入面搵女玩囖。后尾我走咗之后。可乐以前BCDsocial都来埋。鱼蛋粉-喔;哈哈~好在我唔系度。正少-冇人识你叼嗰件-=。鱼蛋粉-哈哈。被告承认“鱼蛋粉”是其网名,但认为根据聊天记录,正少说的是可乐,而并非其本人,当时其本人并不在场。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女儿的携带抚养及探视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提起的离婚问题和婚生女儿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本院另行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存在婚外情和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两张借款《借条》,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否认。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对相关事实难以确认,应由债权人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的消费债务,因原告提供的单据是信用卡的欠费单,并不能显示消费的项目,不能证明其消费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葛某、被告苏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庆勋人民陪审员 梁启明人民陪审员 周 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