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全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开始恋爱,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全某乙,现年15岁,就读于庆元三中。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于1996年秋坐月子期间,被告即开始虐待原告,以后也常为一些小事对原告无端辱骂、动辄殴打,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有原告的验伤证明和被告多次的保证书为据。今年7月14日被告因原告胞妹从临海回庆元到原告家吃饭作客一事又无端殴打原告,掴打原告耳光、用脚踢原告身体,还用铁水管敲打原告左腿致伤,原告负气离家和胞妹一起住了一天,第二天原告回家,被告即将家里的门锁换掉,并把原告的衣服、棉被和箱子丢弃到门外任由雨淋日晒。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使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暴力行为让原告深感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原、被告的感情至今已经完全破裂。据此,特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全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教育费至高中毕业共49个月各半承担;3、自留山一片6亩、责任甲五片24亩和3.169亩责任乙的经营收益某按人口比例依法分割;4、以被告名义投保的10000元保险费对半分割;5、婚后共同添置的21寸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依法分割,原告私有手机一只900元被被告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全某甲辩称,我保证在今天开庭之后再也不会发生殴打原告的行为,以前是我的错,以后我会好好做人,请求法官给我最后的一次机会。如果离婚了,对孩子的利益有损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月30日在庆元县四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现在庆元县第三中学读初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会争吵、打架。2010年7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间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从此夫妻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儿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和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会发生吵架,在吵架过程中多次致原告受轻微伤,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承认错误,并保证今后要改正其缺点,要求法庭给予和好的机会。鉴于原告的受伤均发生在家庭琐事吵架过程中,以及被告表示悔改的诚意,夫妻间吵架过程中受伤的情形,并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如果被告能改正其脾气暴躁等缺点,夫妻间遇事多商量、多沟通,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维持的,且夫妻分居时间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