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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炜、娄国樵。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原告赵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母亲不但没有阻止被告的行为,反而参与了对原告的打骂,并被告独占家庭经济,不给原告丝毫权利和自由,夫妻之间没有平等可言。原告经受不住被告与其婆婆的打骂,于2009年11月7日逃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威胁原告回家住,原告为照顾小孩而勉强回家。但是,被告因原告回家后并没有悔改,仍然继续打骂原告。被告及其母亲于2010年2月19日将原告赶回娘家,并赶至原告娘家吵闹。现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变更要求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等情况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能较好的相处,平时家庭经济也一直由原告管理,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双方的婆媳关系相处不好,原告经常借故打骂婆婆,2004年7月,原告为此曾写下保证书,然原告还经常打骂婆婆。2010年春节原、被告一家从宁波旅游归来,因劝说原告不要再上网聊天,早点给儿子洗洗睡觉,结果其大发脾气,继而打骂被告之母。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对其也不关心照料,今年春节时原告又与婆婆吵架后拿走家中的金器、现金63,500元及被告户名的15万元的存单一张后回娘家居住。2010年4月原告为家庭和睦,去叫原告回家居住,不料反被其亲戚打伤。期间原告擅自从学校带儿子回娘家,不让儿子参加考试,使儿子荒废学业,2010年7月14日,其未与被告联系,将儿子放在东浦派出所一走了之。综上,只要原告不再沉弱于QQ聊天,与婆婆和平相处,关心被告、爱抚儿子,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和,致双方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春节,因婆媳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绍兴县柯桥街道立新社区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婆媳关系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婚生子尚年幼,特别需要父母双方的爱抚照料,原、被告双方应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处理好婆媳、夫妻关系,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核对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