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刘甲、张某某、徐某乙、刘某民间借贷与刘甲、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刘甲、张某某、徐某乙、刘某民间借贷,刘甲,张某某,徐某乙,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某乙。被告:刘某。原告支某为与被告刘甲、张某某、徐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刘甲、徐甲、刘乙下落不明,2010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徐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4日被告刘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徐某乙、刘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被告徐某乙、刘某作为被告刘甲的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刘甲的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分半利息计算,从2008年8月3日算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徐某乙、刘某对被告刘甲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支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刘甲,担保人是刘某,徐某乙,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半,每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等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担保人刘某,徐某乙签字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刘甲于2008年8月12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刘甲、徐某乙、刘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刘甲在2006年即离家出走,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甲出走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家庭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刘甲本人承担。被告刘甲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2009)宁刑初字第171号案卷中公安对戴某某、应惠绒、林某某、俞某某、竺某某、娄某某等6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刘甲在从事日日会,没有进行任何所谓的经营活动,也没有为家庭生活举债的事实;2.被告刘甲与王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对案外人王某某所作的笔录,证明2006年被告张某某与刘甲已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刘甲所负的债务应由其自负,与被告张某某无关的事实;3.证人章某、张某、徐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刘甲与张某某于2006年已分居,在生活上和经济上没有关联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2006年即与刘甲分居生活,不知道该笔借款及相关情况,无法确定该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某某与刘甲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间,但不能证明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应该由张某某承担。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租房协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刘甲本人所签,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刘甲分居生活以及刘甲离家出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刘甲、徐某乙、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从该证据看,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张某某、刘甲于2008年8月12日离婚的事实,就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本案被告刘甲借款是2007年8月4日,而其参与日日会是2008年6、7月份期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王某某承认租房及由被告刘甲本人租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与被告刘甲在外租房居住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刘甲、徐某乙、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3日止),月利息按2.5分计算,每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如到期不能还款或1个月未全额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告徐某乙、刘某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时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和被告刘甲、徐某乙、刘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刘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徐某乙、刘某在借条上亦签了名。此后,被告刘甲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刘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乙、刘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甲、张某某于1985年6月23日结婚,2006年8月被告刘甲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2008年8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刘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刘甲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刘甲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甲、张某某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刘甲、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刘甲与王某某所签的租房协议、本院对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被告刘甲在2006年8月即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2008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事实,故难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与被告刘甲存在共同借贷合意,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甲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5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被告徐某乙、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徐某乙、刘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徐某乙、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徐甲、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徐甲、刘乙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50元,由原告支某承担50元,由被告刘甲承担3300元,被告徐甲、刘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