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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辖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桥谦三、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商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桥谦,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商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桥谦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祥。原审被告杭州商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蓉蓉。高桥谦三、杭州高桥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与杭州商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易公司)、山东华特磁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华特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华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商易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且高桥谦三、高桥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商易公司的所属网站上发布了华特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产品信息。故高桥谦三、高桥公司以商易公司和华特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特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0年7月23日裁定:驳回华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特公司上诉称:首先,本案案由是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发明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商易公司只是网站开发商,其网站即使登载了华特公司产品的有关信息,亦非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商易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其次,即使存在本案所涉的专利侵权纠纷,相应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即为华特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华特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片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桥谦三、高桥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原告高桥谦三、高桥公司以商易公司、华特公司为原审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高桥谦三系专利号为200410071301.X的“带搅拌装置的熔化炉以及搅拌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独家授权许可给高桥公司使用。高桥谦三、高桥公司发现华特公司大量生产和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永磁搅拌设备,并在商易公司的中国铝业网上发布相关信息和广告进行许诺销售。在公证证据保全后,经过对比,华特公司的产品与高桥谦三的专利技术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而商易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华特公司的侵权信息未尽到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故高桥谦三、高桥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易公司立即删除其在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华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商易公司、华特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一百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万元;华特公司在中国铝业网(网址:www.alu.cn)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桥谦三、高桥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企业信息、律师函、专利证书及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高桥谦三、高桥公司以商易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华特公司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到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其与华特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为商易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根据高桥谦三、高桥公司提供的(2009)浙杭西证外字第4588号公证书及商易公司所提供的其与华特公司所签订的“中国铝业网广告续约发布合同书”,商易公司在其所属的“中国铝业网”为华特公司制作并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和广告,据此可认为商易公司所在地杭州市即为华特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实施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在商易公司和华特公司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高桥谦三、高桥公司可以选择该院提起诉讼。华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