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蔡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卢宗贤。原告蔡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被经婚前恋爱、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以经济形式给予住房帮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原告有小赌博行为以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2月至今,夫妻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生活。目前原告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从事服装业工作。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25英寸创维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油烟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两门柜二口、1.5M席梦思一张、1.5M棕绷一张、皮箱二只、八仙桌一张、长凳四条、圆台面一张,春凳十二条、四仙桌一张、棉被八条、不锈钢脚桶三只、不锈钢水桶二只、煤气瓶二只、不锈钢鞋架一只、不锈钢面架一只、热水瓶二把。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安装防盗门窗价值约20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因被告提出否认异议,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项事实的认定涉及他人权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25英寸创维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油烟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两门柜二口、1.5M席梦思一张、1.5M棕绷一张、皮箱二只、八仙桌一张、长凳四条、圆台面一张,春凳十二条、四仙桌一张、棉被八条、不锈钢脚桶三只、不锈钢水桶二只、煤气瓶二只、不锈钢鞋架一只、不锈钢面架一只、热水瓶二把;夫妻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防盗门窗安装价值约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原告有小赌博行为以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等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2月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以经济形式给予住房帮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本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反之,被告目前在从事服装业工作有比较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娘家有住房也不属于生活困难之情形;同时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自己的住房等个人财产。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25英寸创维彩电一台、三星洗衣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西餐桌一套、油烟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两门柜二口、1.5M席梦思一张、1.5M棕绷一张、皮箱二只、八仙桌一张、长凳四条、圆台面一张,春凳十二条、四仙桌一张、棉被八条、不锈钢脚桶三只、不锈钢水桶二只、煤气瓶二只、不锈钢鞋架一只、不锈钢面架一只、热水瓶二把归被告所有;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防盗门窗归原告所有。上述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