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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与永康市××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永康市××大酒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永康市××大酒店,住所地:永康市市××××号。负责人:吴某某。原告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海鲜鱼池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总造价为8万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至今施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8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康市××大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工商局公某),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海鲜鱼池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及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工期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事实。3、工程验收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维修鱼池使用正常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7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单方所列的财务证明,实际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7日,原告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康市××大酒店(甲方)签订《海鲜鱼池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000元,工期为25天;签订协议支付25%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毕支付50%工程款,鱼池正常使用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余款期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下旬完工。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7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大酒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大酒店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负有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00元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大酒店支付原告宁波市××州海豹水族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8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永康市××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