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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宋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其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玉婷,一男宋世玉,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辱骂公公婆婆,致使双方分歧越来越大,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青山乡陶河村民委员会和青山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所生育的两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潘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于一九八九年农历十月初五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现已丢失)。1989年6月2日,婚生长女宋世婷、1992年7月7日,婚生次子宋世玉,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份起,被告潘某与婚生女宋世婷、婚生子宋世玉一起外出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以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为解除其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虽然近年来被告潘某外出打工与原告宋某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只要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有修复的可能。况且双方结婚已达二十年,共同生育的子女现已均已成年,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宋某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