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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朝山与叶茂兰、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山,叶茂兰,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3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朝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磊。被告(反诉原告):叶茂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俊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兰江。被告:滕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俊斐。原告周朝山诉被告叶茂兰、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山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叶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被告叶茂兰对原告周朝山提交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5月24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明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山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叶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叶茂兰、滕建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俊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山诉称,叶茂兰因家庭开支所需,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18日分二次向周朝山共计借款168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叶茂兰与被告滕建平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叶茂兰在与滕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朝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叶茂兰于2009年7月1日、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周朝山二次借款共计168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叶茂兰、滕建平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茂兰辩称,周朝山提供的借条是假的,叶茂兰没有向周朝山借过一分钱。2009年8月18日,叶茂兰与周朝山共同向案外人程爱琴借款3万元,用于赌博,由周朝山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由叶茂兰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后来周朝山说他是借款人叶茂兰是担保人,钱是一起用于赌博的,要求叶茂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是周朝山写的,签字是叶茂兰签的,借条中金额是30000元,而不是130000元,借条中的两个“1”及“拾叁万正”都是周朝山事后添加的,指印也是周朝山自己按的。向程爱琴的借款3万元,已经由周朝山归还,叶茂兰家中的房子早就造好,且叶茂兰和滕建平在2009年10月20日已经离婚了。被告滕建平辩称,原告周朝山提供的二份借条落款的时间虽然在滕建平与叶茂兰的婚姻存续期间,但二份借条并非由叶茂兰本人出具,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均系原告周朝山伪造。且二被告已经于2009年10月离婚,滕建平对两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所主张借款168000元并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不能列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叶茂兰反诉称,周朝山以虚假的借条作为证据起诉叶茂兰,因此叶茂兰提出对周朝山提交的二张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承担了鉴定费10000元。经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周朝山所提供的二张借条中其中一张借条为周朝山伪造,另一张无法确定为叶茂兰所写,因此鉴定费10000元应该由周朝山负担,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朝山支付叶茂兰鉴定费100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叶茂兰为证明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浙汉博(2010)文鉴字86号、浙汉博(2010)痕鉴字第12号),证明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中的指纹并非叶茂兰的指纹;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上的“1”是事后添加的。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叶茂兰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3、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叶茂兰、滕建平于2009年10月20日离婚的事实。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周朝山父亲曾向叶茂兰归还人民币18万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周朝山交于叶茂兰的钱的来源,及在同一天周朝山将钱归还给程爱琴,后程爱琴将借条原件交给周朝山的事实。被告叶茂兰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叶茂兰和周朝山是同事关系,我不清楚叶茂兰有没有向周朝山借钱,我曾多次看到叶茂兰拿钱给周朝山,把钱放在一起拼庄赌博,基本上是输钱的,最多一次输了5到6万元,输的少的时候也有1万,赢的次数不多,赢的钱和输的钱都是他们两人平分的,有一次他们两个人各分了2000多块钱。周朝山反诉辩称,叶茂兰对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中“叶茂兰”的签字及指印的是否系叶茂兰本人所签字、捺印,以及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中两个“1”及“拾叁万元”字样是否系事后添加,提出鉴定申请。根据鉴定部门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二张借条中的签字及指印均系叶茂兰本人签名、捺印,只是“拾叁万元”中“拾”字的书写形成时间认定认为不一致。因此,鉴定费应当根据认定的叶茂兰所结欠原告的金额后,由周朝山及叶茂兰分别承担,不能要周朝山全部承担。周朝山对反诉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登记表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叶茂兰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借条字迹不清,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的这张借条上的内容应该是“今向周朝山借人民币3万元(30000元)”,该借条中两个阿拉伯数字“1”及“拾叁万正”系事后添加,包括借条中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被告滕建平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有异议,认为二份借条均没有载明借条用途系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借款也不是滕建平意思表示,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朝山对被告叶茂兰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中的鉴定意见,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中的两个“1”系事后添加,但该借条中叶茂兰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叶茂兰本人的签字并由其捺印;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上的捺印由于模糊无法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该借条中签字系叶茂兰本人的签字;综上,这两份借条都是经过叶茂兰确认的,并不是原告伪造的。证据2中的鉴定费发票并没有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各自所需的鉴定费金额进行区分,对鉴定重复发生的费用应由叶茂兰承担。证据3中可以看出,叶茂兰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两被告在2009年7月份共同建造了房屋,2009年10月份就离婚了,共同建造的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可以证明周朝山出面向案外人借款,事后再由周朝山借给叶茂兰的,该借款是用于叶茂兰家中建房。原告对叶茂兰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且也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滕建平对被告叶茂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认为证据5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当时滕建平家中建房已经完成,后来周朝山已经把3万元归还了程爱琴,程爱琴再把借条给了周朝山,间接证明叶茂兰已经归还周朝山借款的事实。对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叶茂兰认为:证人看到叶茂兰以前经常把钱给周朝山,故证明即使叶茂兰与周朝山存在借贷关系,也应该是周朝山问叶茂兰借钱;被告滕建平认为,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叶茂兰周朝山将钱共同用于赌博,叶茂兰曾经把钱给周朝山,可以证明存在还款的事实。原告周朝山认为,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叶茂兰与周朝山共同参与赌博,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周朝山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条,借条载明“2009年7月1日,叶茂兰向周朝山借人民币3.8万元整(叁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落款处有“叶茂兰”的签名,并在该签名处有一枚红色印油指印,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叶茂兰”签名为叶茂兰本人所书写形成,该借条“叶茂兰”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印纹线模糊不清,不能鉴定。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该借条中落款处的签名系叶茂兰本人所书写形成,可证明该借条的内容系由叶茂兰签字进行确认,故该借条能证明被告叶茂兰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周朝山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周朝山借人民币13万元(130000元)拾叁万元正”,在该欠条中借款人落款处有“叶茂兰”的签名,并在该签名处和“叁万元”字迹处有二枚红色印油指印,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中人民币13万元(130000元)中两个“1”及“拾叁万元正”字迹为后添加形成,“叶茂兰”签名处和“叁万元”字迹处二枚红色印油指印是叶茂兰右手食指捺印。本院认为,该借条中的两个“1”及“拾叁万元正”字迹虽为后添加形成,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叶茂兰的庭审陈述,该借条中借款金额3万元是经叶茂兰签字和捺印确认,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叶茂兰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综上,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叶茂兰共计向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叶茂兰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仅能证明周朝山于2009年8月18日,向案外人借款由叶茂兰提供担保的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叶茂兰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叶茂兰分别于2009年7月1日、8月18日向原告周朝山出具借条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条载明“2009年7月1日,叶茂兰问周朝山借人民币3.8万元整(叁万捌仟元整)”,在“叶茂兰”签名处有一枚红色印油指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周朝山借人民币13万元(130000元)拾叁万元正”,在该欠条中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叶茂兰签名,并在该签名处和“叁万元”字迹处有二枚红色印油指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茂兰对周朝山提供的二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中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叶茂兰的签字、捺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的这张借条中,借条中的两个“1”及“拾叁万正”都是周朝山事后添加的,指印也不是叶茂兰的,并提出鉴定申请。叶茂兰作为鉴定的申请人,交纳了鉴定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叶茂兰”签名为叶茂兰本人所书写形成,该借条“叶茂兰”签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印纹线模糊不清,不能鉴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中人民币13万元(130000元)中两个“1”及“拾叁万元正”字迹为后添加形成,“叶茂兰”签名处和“叁万元”字迹处二枚红色印油指印是叶茂兰右手食指捺印。另查明,被告叶茂兰与被告滕建平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周朝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叶茂兰曾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68000元。叶茂兰主张在借款时周朝山知道叶茂兰将借款用于赌博,对此周朝山否认,且叶茂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叶茂兰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叶茂兰未归还借款68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朝山要求叶茂兰归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茂兰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虽发生在叶茂兰、滕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朝山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叶茂兰和滕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叶茂兰的个人债务,周朝山要求滕建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叶茂兰对周朝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叶茂兰的部分异议成立,故对叶茂兰要求周朝山支付鉴定费的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叶茂兰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朝山借款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周朝山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叶茂兰鉴定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叶茂兰应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周朝山借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茂兰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朝山负担21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茂兰负担146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朝山负担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茂兰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